(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巩华平与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华平,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巩华平,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和诚信五金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卫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巩华平诉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莞市虎门和诚信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和诚信商行)的经营者。和诚信商行系经营五金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产销电子配件、插头、电线、插件、电子连接线、电子连接器、五金、塑胶配件、热电偶、热电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以个体工商户和诚信商行的名义提供五金设备给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被告向和诚信商行发出订购单。和诚信商行在收到上述订购单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厂内,由被告加盖其收货章或由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和诚信商行送过来的货物。双方约定的对账日期为每月的25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和诚信商行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和诚信商行的送货单加盖其收货章或由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和诚信商行送过来的货物。送货单上写明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以及单个货物总价款。这段期间的送货明细如下:2014年4月,累计送货金额为13801.2元,其中2014年4月2日送去的单价为150元/个的“前后气缸”1个由被告退回给了和诚信商行,因此4月份的货款合计13651.2元;2014年5月份,累计送货金额38671.75元;2014年6月份,累计送货金额为23381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送去的单价为20元/个的“15A高温插头陶瓷铝制”16个,由被告退回给了和诚信商行,因此6月份的货款合计23061元;2014年7月,累计送货金额为38162.4元;2014年9月,累计送货金额为182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13728.6元。和诚信商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出了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的对账单,但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对账的义务。且和诚信商行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37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2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2元(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每月的货款从应当对账之日起30日后起算,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确认原告起诉的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原告起诉的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中有460元系重复计算,该月的货款金额应为37702.4元。确认原告起诉的其他月份的货款数额,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涉案货款,理由是送货单中只有被告的员工签名,并无盖章确认。且被告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被告只有在双方对账确认后才会向原告付款,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付款,更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和诚信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和诚信商行”)系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巩华平。原告主张其以和诚信商行的名义与被告发生涉案交易,被告尚欠其货款113728.6元未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订购单》,这些《订购单》的下方均备注有“此订单在执行12小时内确认回签,否则视为默认”、“交货时送货单上必须注明我司订单编号、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和《验收单》,所有交货均不能超单,否则,仓库会拒收,财务会拒付款”、“本公司每月25日结账,每月26日-次月15日为请款日,所有月结单于当月30日前(遇节假日延期至次日)送到本公司,否则财务将延期一个月付款”等内容;原告主张这些《订购单》每次系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2、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均由被告的员工签名,其中十三份《送货单》中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印章,其余《送货单》中除了签名外还加盖有“鑫泰电子有限公司收货章本数已点验后作实”字样的印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1.2014年7月份的货款总额应为37702.4元,原告主张的7月份货款中有460元系重复计算;2.根据被告的流程,没有盖章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不应支付。原告确认2014年7月份的货款为37702.4元,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必须要由被告方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及盖章,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个别时候认为加盖收货章不方便,因此部分《送货单》上只有签名而没有盖章。庭审中,原告明确2014年4月份货款为13651.2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5月份货款为38671.75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6月份货款为23061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9月份货款18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对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上述各个月份的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另,原告提交了各个月份的《对账单》,但《对账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另查明:双方交易的规则是由原告收到被告的订单后12个小时没有回签即视为按照《订购单》上的要求执行。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实有找过被告对账,但大多数时候都是每个月的25日之前找被告,每次带去的对账凭证都不齐全,有的缺少送货单、订单或者对账单,所以无法对账。原告则认为,双方对账的时候原告带了订单去找被告,但起诉时没有保留。双方一致确认,《出货检验报告》是一直都没有的;至于《验收单》,原告认为部分货物是没有《验收单》,被告则认为所有货物都有《验收单》。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定要有采购单才能付款,原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5月份货款38671.75元、6月份货款23061元、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9月份货款182元,且有《订购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种族行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订购单》显示,“交货时送货单上必须注明我司订单编号、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和《验收单》,所有交货均不能超单,否则,仓库会拒收,财务会拒付款”。但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交易中一直都没有附《出货检验报告》。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需附的单据等要求已经实际进行了变更。被告以原告缺少《出货检验报告》或《验收单》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确认涉案的《送货单》均由其员工签收,但认为只有员工签名而未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送货单》上必须加盖被告的收货章,故在被告确认其员工签收了本案所涉《送货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取了货物,其仅以未加盖收货章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订购单》显示“本公司每月25日结账,每月26日-次月15日为请款日,所有月结单于当月30日前(遇节假日延期至次日)送到本公司,否则财务将延期一个月付款”。庭审中,被告亦提及原告大多数时候都是每个月的25日之前找被告对账。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到被告处对涉案各个月份的交易进行对账。至于双方未能签订对账单的原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考虑到对账这一行为并非原告单方所能完成,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能签订相应的对账单,情由尚属合理。在被告提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拒绝对账或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履行对账的义务,并推定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上个月货款的请款日,即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之间产生的货款,请款日为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以此类推。根据此项推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5月份货款38671.75元、6月份货款23061元、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9月份货款182元,合计113268.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货款,其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一段第三点的论述,2014年4月份的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以此类推。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利息自货款所在月份的往后第三个月的第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2.以2014年5月份货款3867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3.以2014年6月份货款23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4.以2014年7月份货款377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5.以2014年9月份货款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以各个月份的货款本金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巩华平支付货款113268.3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巩华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36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2.以3867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3.以23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4.以377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5.以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以各个月份的货款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巩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319元,由原告巩华平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