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银、欧阳效彬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欧阳效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银(绰号毛拉直),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赣州市章贡区XX镇*****号。2010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效彬,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号*栋*单元***室。2011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罗X田(在逃)纠集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等人驾车至赣县XX镇卫生院后侧涵洞处,堵住李X、康X枝、许X海三人驾驶的红色奥迪车想砍李X等人,李X、许X海见状便下车逃跑,随后罗X田、朱银、欧阳效彬三人去追砍李X、许X海,但未砍到,罗X田的其他同伙就去砍康X枝,并将康X枝砍伤。经法医鉴定,康X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被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朱银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与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胡XX联系,称愿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该大队工作原因,便通知朱银次日前去,结果朱银于当日晚被章贡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效彬于2013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与被害人康X枝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每人各向康X枝支付了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凡、肖X茶、吴X林、巫X华、刘X岗、罗X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X枝、李X、许X海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银、欧阳效彬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蒋兵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