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明胜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胜,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明胜,农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建。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原告王明胜不服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建、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以来,王明胜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其他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处罚,2014年1月1日王明胜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明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10月5日对王晓飞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8月17日对丛利军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月2日王文涛、王晓飞的自述材料各一份;5、2014年2月3日王文涛、王晓飞的自述材料各一份;6、(2014)第2014010103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7、2014年10月4日被告训诫书一份;8、关于王明胜信访事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9、文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明胜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10、(2013)第201307100571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11、文公行罚决字(2013)0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12、受案登记表一份;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5、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6、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18、文登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一份;19、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20、办案说明两份;21、文登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明胜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趁国庆节之际到北京旅游,后被信访部门移交被告。原告多次强调其非上访人员,但被告接收原告后,既不听原告的合理陈述,也不遵守国家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辩称,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处罚。在已被明确告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员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返回文登后,因案件证人在京未归,案件关键证据尚未获取,未能对王明胜进行处罚。案件证据获取后,原告一直未到案。2014年10月2日,原告再次进京上访。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9、11-15、17-21无异议;对证据1、6、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2014年10月1日去北京是旅游,并非上访,原告没有收到证据6、10、16;对证据2中记录的原告去天安门、中南海上访有异议,陈述原告没有实施该行为;对证据8的内容记不清楚。原告认为其没有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被告辩驳称,原告陈述其到北京上访,但没有去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访,与其自认的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自相矛盾,只有到非访地区非正常上访,才会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农民,自2013年以来多次前往北京信访。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文行罚决字(2013)第0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前西边金水桥,通过翻越警戒线欲跳金水桥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2014年1月3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调查取证后,原告一直未到案。2014年10月4日,因原告再次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送至被告处,被告对其予以训诫。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以来,原告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其他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处罚。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经原告申请,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原告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训诫、处罚后,仍然继续、多次实施该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符合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到案后,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巾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