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威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威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刑执字第1号罪犯朱威威。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威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朱威威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奎屯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威威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威威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还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他人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罪犯朱威威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奎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郑鹏军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鹏军等四人在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返回之前暂住的屯元宾馆107房间,将捅伤他人的情况告诉了朱威威,并告诉朱威威其四人需要找地方躲一段时间,之后朱威威同意帮助郑鹏军等人寻找躲避的场所,并将四人带至自己居住的胡兰布拉克小区6幢楼3单元一闲置的地下室内让四人暂时躲避在此处,已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并商议之后如何潜逃的事项。奎屯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朱威威窝藏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朱威威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奎屯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威威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法律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威威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威威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