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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旭与被告张松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旭,张松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钱旭。被告张松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旭与被告张松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旭、被告张松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旭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被告张松彪驾驶津007**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南路与洪泽东路交口,遇我驾驶津QX7**号小轿车沿大沽南路由西向北左转洪泽东路,被告张松彪车前部撞我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松彪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津QX7**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25000元、鉴定费950元、拆解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旭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3、修车费发票1张、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张、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1张、鉴定结论书1张、鉴定清单1张,证明修车费;4、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5、拆解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拆解费。被告张松彪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007**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该车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松彪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007**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赔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钱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松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和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加盖公章。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张松彪提交的证据,原告钱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钱旭提交的证据3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修车费发票金额高于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因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相应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结论作出后原告钱旭、被告张松彪均未表示异议,对修车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松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被告张松彪驾驶津007**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南路与洪泽东路交口,遇原告钱旭驾驶津QX7**号小轿车沿大沽南路由西向北左转洪泽东路,被告张松彪车前部撞原告钱旭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松彪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钱旭负同等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津QX7**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1900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950元已由原告钱旭交纳。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钱旭还花费了拆解费1900元。另,津QX7**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钱旭名下。津007**号小轿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张松彪)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钱旭、被告张松彪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007**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钱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松彪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松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修车费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钱旭的车辆损坏产生19000元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旭修车费2000元,超出的17000元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00元。关于鉴定费、拆解费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950元、拆解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475元、拆解费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旭修车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旭修车费8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旭鉴定费47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旭拆解费950元;五、驳回原告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后收取248元,由原告钱旭负担142元,被告张松彪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