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宝坤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12)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坤,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杜宝坤,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宝坤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坤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志广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闫村镇政府北口时,因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内撞击道路指示标志牌,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志广驾驶车辆冀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证件原件,包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提供出险时车辆装载证明,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将按照车辆超载对标的车辆损失免赔。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需重新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原告杜宝坤雇佣的司机刘志广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政府北口时,因驾驶不慎���辆驶入路边绿化带内撞击道路指示标志牌,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杜宝坤雇佣的司机刘志广驾驶车辆冀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xx车辆的损失为56558元,公估费3960元,施救费13000元。查明,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8844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不欠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宝坤各项损失费用735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