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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高家镇梅岩村***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428号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在车牌号为川b×××××的奥迪q3车内睡觉,挂挡处放有一部港版苹果6手机,遂打开车门窃取手机。杨某在被告人金某甲准备离开时醒来,遂与李某、徐某等人一起追赶金某甲至一条死胡同将其抓获,并拿回被盗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伤势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提取物的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