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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于经福,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被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13年2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房某乙,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年龄较小,婚前未能进行真正的沟通了解致使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致使争吵不断,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房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房某甲于2012年8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于农历2013年2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曾争吵,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执,但皆因琐事,无根本性矛盾冲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多顾念子女的利益,加强沟通交流,原告秉承宽容之心,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红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人民陪审员  徐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庞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