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国高与陈国毫、陈昌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高,陈国毫,陈昌尧,陈国璋,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昌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毫,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昌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庆贤。上诉人陈国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泰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52年陈国高爷爷陈积林户(还包括陈国高太婆陶氏、陈国高父亲XX金)名下有自留山一块,具体四至为:东至自田,西至自竹,南至小坑,北至大坑。1984年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林地的所有权均收归碑排公社碑排大队(即现在的碑排村委会)所有,1986年泰顺县罗阳镇碑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排村委会)与XX传(即陈国璋父亲)签订毛竹园承包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黄竹田头底等三片毛竹园由XX传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年(自1986年4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9日止)。XX传去世后,陈国璋继承部分毛竹园经营至今,陈国高主张其爷爷的自留山包括在陈国璋承包的毛竹园内。陈国高与陈国璋系同村村民,黄竹林系陈国璋承包的毛竹林地,2013年9月,陈国高为便于运送毛竹,未经陈国璋的同意,聘请了赖永发等人在黄竹林处搭设了总长大约为400米的运输索道(起点黄竹林地,终点为双坑口公路)。后,陈国璋多次去碑排村委会反映该索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村委会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口头告诉陈国高该索道存在安全隐患,但陈国高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2014年4月,陈国璋在碑排村委会的授权下,将位于本人承包竹园范围内的索道一端的钢丝绳进行拆除,当时陈国毫、陈昌尧在场,但并未参与拆除行为。2014年4月10日,陈国高在知道索道被拆后未将索道的材料保管起来,并向罗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陈国高、张超宽进行谈话后,并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陈国高未经陈国璋的同意,私自将用于运送毛竹的索道一端架设在陈国璋承包的竹林内,且该索道运行速度较快,并靠近公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村委会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告知陈国高该情况后,陈国高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陈国璋在村委会的授权下对位于自家承包竹林的索道进行拆除的行为,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陈国高在知道索道被拆除后并未及时将索道的剩余材料合理保管导致索道的扩大损失,该损失由其自身承担。陈国毫、陈昌尧并未参与拆除索道行为,故陈国高请求陈国璋、陈国毫、陈昌尧、碑排村委会连带赔偿其索道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国高负担。宣判后,陈国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碑排村委会未支付作价收回陈国高爷爷陈积林户林地没有依据,陈国璋的父亲XX传与碑排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判认定涉案黄竹山林地归陈国璋所有与事实不符。陈国璋等擅自拆除陈国高在自家竹林所搭建的索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有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国毫、陈昌尧、陈国璋、碑排村委会连带赔偿陈国高材料费、雇工费等损失共计10010元。被上诉人陈国璋答辩称:陈国高称竹林地是其祖辈留下的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陈国高的索道违法搭建在陈国璋的竹林地事实清楚,陈国璋在碑排村委会的授权之下,将自家林地上的违法搭建物腾挪移走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另,腾挪移走搭建物系陈国高一个人的行为,陈国毫、陈昌尧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毫、陈昌尧均答辩称其同意陈国璋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碑排村委会答辩称:涉案竹林地在土地改革之后收归集体所有,1984年碑排村委会取得该竹林地的所有权证,后承包给陈国璋户。陈国高称涉案竹林地系其所有依据不足,其在该竹林地搭建索道盗取毛竹,陈国璋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该项事实已由泰顺县森林公安局、罗阳镇林业站、碑排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证实。碑排村委会通知上述单位在收购站对陈国高盗砍的毛竹进行拦截,并已向泰顺县罗阳镇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没有立案。为不让陈国高继续运走毛竹,陈国璋只是腾挪索道,将本来紧绷的索道松掉,不存在破坏性。何况陈国高架设的索道一端位于碑排村新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经过安监部门审批,属于非法搭建物。综上,陈国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国高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毛竹园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本村村民XX友户与陈奇德、陈少春、XX本、XX甫、陈园亮、XX全七户签订协议同意竹园返还本主的事实。证据二、联名证明,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竹园属陈国高经营的事实。证据三、毁坏索道现场的照片,以证明陈国璋等拆除索道导致陈国高损失的事实。陈国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备忘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联名证明的形式不合法,签字人员身份不清,也没有出庭作证,该项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照片也无法证明索道的损毁情况。陈国毫、陈昌尧同意陈国璋的质证意见。碑排村委会发表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村民与村民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联名证明上签字的都是碑排村村民,他们都是在毛竹林承包之后出生的,不知道毛竹林的历史,且证明上的签字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不正确,另外从照片上也看不出索道被毁坏。本院认为,陈国高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国毫、陈昌尧、碑排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4年碑排村林地的所有权均收归碑排公社碑牌大队即现碑牌村委会所有,1986年碑排村委会与陈国璋父亲签订毛竹园承包合同,将包括涉案竹林地在内的毛竹园交由其承包经营,现陈国璋继承经营毛竹园至今,事实清楚。陈国高称其享有涉案竹林地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陈国高将索道一端架设在公路上,存在安全隐患,另一端未经同意擅自架设在陈国璋经营的毛竹园内,陈国璋作为毛竹园的管理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经碑排村委会授权将索道一端的钢丝绳予以拆除,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国高要求陈国璋、陈国毫、陈昌尧、碑排村委会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