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文庆喜与被告王瑾、侯忠、付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庆喜,王瑾,侯忠,付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文庆喜,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王瑾,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忠,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被告付元凤,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文庆喜与被告王瑾、侯忠、付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文庆喜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庆喜、被告王瑾的委托代理人李谋琪、被告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告付元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庆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瑾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10月17日被告王瑾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瑾又以还信用卡透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瑾表示在一个月内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王瑾变卖部分房屋后并没有向原告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付元凤对被告王瑾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侯忠与被告王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侯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文庆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三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瑾与被告侯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瑾辩称:第一、被告因打牌赌博总计向原告借款约15000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而且约定每一万元一天的利息为200元,完全属于高利贷,另外对于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给了原告。第二、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就是放高利贷,在被告向原告借���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8000元,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应当依法核减借款本金。第三、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用途非常清楚,被告借款全部是用于打牌赌博,与被告侯忠无关。被告王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王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还到了原告指定的王金文银行账户。被告侯忠辩称:被告王瑾是否向原告借款,借了多少款,被告均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不恰当。而从被告王瑾的答辩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中可以知道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王瑾打牌赌博,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忠为支持自己的抗���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侯忠与被告王瑾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侯忠与被告王瑾在离婚的时候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瑾近几年经常在外面玩,夜不归宿,为此被告还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王瑾在外打牌赌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付元凤辩称,被告与原告及被告王瑾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瑾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瑾要求被告作为见证人签名,当时被告王瑾称需要向被告侯忠还款200000元,因为还差100000元,所以向原告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匆匆忙忙地签了字,而且只签了一个名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另一个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付元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忠以证明被告王瑾长期打牌赌博被处罚,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经审查同意,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的证明一份;2、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询问笔录四份;3、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治安拘留所的证明一份。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王瑾、侯忠、付元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被告侯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侯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侯忠并不知情,被告王瑾将借款都用于了打牌赌博,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王瑾没有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然被告王瑾已经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是在被告侯忠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形成,借款用途被告侯忠不清楚,借条约定的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瑾无权单独进行抵押,也没有实际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付元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前两张借条被告不清楚,第三张借条及合同被告知情,被告王瑾向原告借款时称需要还款给被告侯忠,所以被告侯忠应该不知情,而被告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被告王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瑾之间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往来,对于原告指定的王金文的银行账户没有异议,但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借了又还,还了又借的情况,而且双方还存在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侯忠、付元凤对被告王瑾提交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侯忠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瑾对被告侯忠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付元凤对被告侯忠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向公安部门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瑾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忠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瑾、付元凤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一家投资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王瑾因打牌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王瑾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王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庆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三天内还清。”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庆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明天归还。”被告王瑾当庭陈述原告对其借款用于打牌赌博知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王瑾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被告王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合同期内为法定利息,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10%;3、被告王瑾以自有的位于天元区山水文园小区2栋1602号房产作抵押,还款保证人付元凤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王瑾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天元区人民法院裁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所支付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付元凤在被告王瑾签名的下方签名。被告付元凤虽认为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但被告付元凤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王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庆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与被告王瑾当庭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合同》中书写的“2015年11月20日”属于笔误,应为2014��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付元凤认为被告王瑾的该100000元借款是因为需向被告侯忠还款而借,但被告王瑾及被告侯忠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及被告付元凤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前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按约定的金额向被告王瑾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瑾虽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但被告王瑾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瑾之间除前述三笔借款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被告王瑾虽主张2014年7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并且向原告支付了几万元借款利息,但被告王瑾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系被告王瑾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找被告王瑾催讨借款无果的情况下,遂���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王瑾与被告侯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瑾与被告侯忠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再查明,被告王瑾因爱好打牌在外负债,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瑾因参与赌博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其从2012年底开始因赌博输了三十多万元,被告侯忠对此不知情。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瑾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00000元有无依据?2、被告侯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付元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被告王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瑾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瑾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瑾虽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全部借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瑾的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家庭开支,但被告王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用于打牌赌博的事实知情,故被告王瑾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王瑾当庭陈述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王瑾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王瑾要求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瑾虽主���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不符合还款的交易习惯,而且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借款未结清,故对被告王瑾的该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王瑾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20000元是向其偿还其他的借款,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0000元还款应当抵扣被告王瑾向原告的借款,抵扣后被告王瑾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被告侯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侯忠与被告王瑾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我国《婚姻��》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被告王瑾陈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其打牌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及被告付元凤虽认为被告王瑾借款不是用于打牌,而是用于其他资金周转,但原告及被告付元凤当庭所陈述的被告王瑾的借款用途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忠对该借款知情。被告侯忠则举证证明被告王瑾因打牌在外负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根据上述事实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王瑾与被告侯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王瑾的个人债务,被告侯忠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忠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付元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付元凤在原告与被告王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付元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元凤认为其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元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庆喜偿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付元凤对被告王瑾应向原告文庆喜偿还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文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文庆喜承担300元,由被告王瑾、付元凤承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