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06年农历8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农历6月份,生育女儿李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暴力殴打,但考虑到孩子幼小,才予以忍受没有分开。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12年5月14日晚上,因为一件小事,原告又遭到被告毒打。另外在2013年年初,原告有身孕7多月,又一次遭到被告毒打,原告被打得牙齿松动,脸部红肿,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差额抚养费14831.84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嫁妆一套,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睢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某丙于2013年6月29日出生,目前其女儿李某丙年龄为一岁零七个月。2、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4、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5、睢县启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材料2-5证明:(1)、原告李某某有经济条件、经济能力去抚养二个孩子,另外,无论是从对孩子的教育环境方面,还是从原告的文化程度方面,原告李某某都有优先抚养二个孩子的条件;(2)、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不利于抚养二个孩子。6、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奇瑞E5轿车一辆,该车为分期付款,在分期偿还银行贷款期间,原告李某某用自己的工资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已经偿还银行贷款15000元。原告的观点是,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贷款。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4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对其中所证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明6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印证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某乙,2006年农历8月2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丙,2013年农历6月2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农历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单人二个、三人一个)、四组组合条几一套、长条大理石桌一张(已坏)、小方桌一张、五组角柜一套(带梳妆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对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女儿李某丙年龄较小,不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感情依赖,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儿子李某乙以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儿子与女儿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14831.84元(8475.34元×25%×7年)。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奇瑞E5小型轿车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奇瑞E5小型轿车的现实情况,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差额抚养费14831.84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单人二个、三人一个)、四组组合条几一套、长条大理石桌一张(已坏)、小方桌一张、五组角柜一套(带梳妆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王崇超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