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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玉人与朱金弟、顾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人,朱金弟,顾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张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弟。被告顾金妹。原告张玉人与被告朱金弟、顾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弟、顾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承诺2014年5月5日归还。但到期两被告并未归还,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又出具了保证书1份,承诺于5月21日前归还,但至期仍未归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金弟未作答辩。被告顾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同档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对支付的款项发生争议时,按先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后归还本金的程序计算。当天,原告即将现金40000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因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金弟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金弟、顾金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保证书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金弟、顾金妹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弟、顾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朱金弟、顾金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玉人。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