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金磐商初字第7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华,陈智庆,巫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陈芝华。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陈智庆。被告:巫金发。原告陈芝华与被告陈智庆、巫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巫金发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10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芝华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智庆、巫金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出借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止,但两被告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智庆、巫金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智庆、巫金发均未作答辩。原告陈芝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陈智庆、巫金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有关事实。两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智庆、巫金发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陈芝华与被告陈智庆、巫金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借款人之间内部任何约定都不得对抗向出借人应承担的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款项,两被告出具收到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此后至2014年4月18日前,被告巫金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余款及利息则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芝华与被告陈智庆、巫金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没有如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庆、巫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陈智庆、巫金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代理审理员汪佳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