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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与缪子忠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子忠,东营市勘察测绘院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子忠。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法定代表人:唐为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子忠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车库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张炜,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原告从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购买了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149幢办公用房及车库8间,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原告的车库一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交付车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营区东���路149号院内的车库一间;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缪子忠辩称,一、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幢楼8户业主共同所有,该幢楼下的8间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对于车库的处分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均属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东营区东三路149号居民小区共有24户业主,其中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8户业主分别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2幢楼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上建设有住宅8户,车库8间。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宗土地上建设的8间车库所有权依法属于该居民小区24户业主共同所有,任何未经24户业主同意对车库的处分属无权处分。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的8间车库所有权属于24户业主共同所有,原告不是该8间���库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占有使用车库是单位指派用于停放公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被告身份证姓名为“缪子忠”而非起诉状上的“繆子忠”,起诉状上被告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实际出生年月日不符,被告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从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购买了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149幢办公用房及车库8间,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506**号,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1960平方米,附记载明车库面积172.12平方米(23.45平方米*4户、19.58平方米*4户)。被告缪子忠为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占用院内住宅楼南楼一楼的车库一间(自东边向西数第四间),面积为23.4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库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原告有权请求侵犯财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权、返还占有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涉案车库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上车库租赁价格支付占用车库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库的市场租赁价格,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受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指派用于停放车辆,行为后果应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涉案办公楼及车库房产证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原告作为车库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并不���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涉案8间车库土地使用权由该幢楼8户业主共同所有,故8间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本案被告不属于同一人,原告解释称起诉状中被告信息系打印笔误,因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系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原、被告皆认可占用车库的位置,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并非同一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缪子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车库一间(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住宅楼南楼一楼自东边向西数第四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子忠负担。上诉人缪子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涉案办公楼房产证没有关于车库位置的记载。该房产证仅在“附记”中载明“车库面积172.12平方米(23.45平方米*4户、19.58平方米*4户)。”但房产证附图“房产分丘图”并没有显示车库的位置,该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决认定“涉案办公楼及车库房产证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缪子忠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是依据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安排停放公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涉案车库应由东营区东三路149号居民小区业主共同所有。涉案车库所在小区共有24户业主,其中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8户业主分别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幢楼的土地使用权,涉案车库建在该宗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该居民小区24户业主共同共有。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依职权到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核实涉案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系在庭审结束后制作的,在庭审中未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答辩称,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案争议的车库,并办理了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库应为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所有,上诉人缪子忠占有该车库拒不搬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占有使用不动产,应当具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缪子忠占有使用涉案车库,主张系受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并未就接受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指派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缪子忠主张,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提供的涉案办公楼房产证附图“房产分丘图”并没有显示车库的位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对涉案车库享有权利。经查,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506**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东营区东三路149号149幢。……附记:车库面积172.12平方米(23.45平方米×4户、19.58平方米×4户)。”涉案车库所在小区院内有且仅有8间车库,面积与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情况一致,院内另有3间车库属于临时搭建的板房,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对涉案车库享有不动产物权。上诉人缪子忠称“原判决认定涉案办公楼及车库房产证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已经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东营市勘察测��院名下,且涉案车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上诉人缪子忠关于涉案车库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缪子忠主张,原审法院于庭审后就上诉人缪子忠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依职权到其工作单位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查,原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的调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对上诉人缪子忠的该项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缪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