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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勇林与孙广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林,孙广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录,男,汉族。上诉人李勇林与被上诉人孙广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勇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林原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晚,孙广录家中自来水上水管发生漏水,导致李勇林家中墙面、地板、顶棚、窗帘盒、包柱、瓷砖受损。故李勇林要求孙广录赔偿房屋维修费13788元、租金2000元、清理费1500元。孙广录原审辩称,对于我与李勇林签订赔偿协议中,关于李勇林家受损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于李勇林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认可;且导致漏水原因,是因为李勇林在家装饰时对自来水的上水管进行更换,此损害后果应由施工人及李勇林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勇林系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2号452室房屋所有权人,孙广录系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2号462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所有的不动产相毗邻。2014年8月25日,位于孙广录家中壁橱内自来水上水管发现渗漏,导致李勇林家中北屋书房墙面及顶棚、地板、窗帘盒、橱柜等多处部分受损。事发当日,双方对于李勇林家中受损部位及面积进行确认,孙广录同意由李勇林自行修复,所需费用由孙广录承担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后因李勇林要求赔偿数额较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李勇林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系不动产相毗邻。双方在事发当日,对于李勇林家中受损财产的部位及面积均进行了确认,且孙广录同意由李勇林自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由孙广录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赔偿。庭审中,李勇林虽提供《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但此份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与双方确认受损部位及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与事实不符。且因李勇林对于被侵害标的物已进行了修复,丧失了对财产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故结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中双方认可事实,酌情对于李勇林经济损失予以考虑,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勇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李勇林自行承担132元,被告孙广录承担100元。宣判后,李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实际装修价格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孙广录辩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勇林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实际装修价格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在事发当日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对受损部位及面积进行了确认,该协议虽然约定由李勇林自行维修,发生费用由孙广录承担,但未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李勇林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与双方确认的受损部位及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且因上诉人对财产进行了修复,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赔偿协议中认定的事实并根据生活常识对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李勇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李勇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