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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8年12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16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浙d×××××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日月星辰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袁某进行生化检验鉴定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5mg/100ml和8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生化检验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