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区诚科物业公司与李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中区诚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茂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内江市中区诚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茂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内江市中区诚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内江市中区诚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受理案件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