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藤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红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红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广西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广西梧州红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健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广西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宏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梧州红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红叶公司)诉被告广西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绿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生产包装盒及广告招牌等,在2013年3月生产最后一批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没有将货款结清,至今共欠原告货款512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3、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已结算的事实;4、客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货物的价值。同时,因原告延迟交货,被告向他人订货了,所以被告没付货款,现被告要求退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的主体资格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2013年1月15日的三张签收单上被告的文字说明反证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只是代为保管,并通知原告来处理这些货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中三张签收单上被告方的文字说明来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此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等。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生产纸质包装盒、包装箱、广告招牌等,被告大都是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2013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225.5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64225.5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印制价值1200元的面条纸。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其所要求退还原告的货物去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为被告生产提供纸质包装盒、包装箱、广告招牌等,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应退还原告货物的去向,此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51200元给原告广西梧州红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广西藤县绿园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业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