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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有香与李德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香,李德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吴有香,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根。被告李德清,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有香与被告李德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子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香诉称,原告家庭困难,丈夫肢体残疾。2014年8月,被告李德清开车来接我到被告在长沙自己开办的电表箱厂打工,月薪2200元。被告开办的电表箱厂配备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又无国家批准的相关证照。原告在操作机械已多次提出更换或修理意见,被告没有听取,致使在2014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绞断原告右手三个手指头,当时被告安排了被告的儿子和厂里的李福将我送到马王堆医院抢救治疗,用去10113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农历12月27日请我村书记等8人到原告家中进行协商补偿问题,被告仅只支付了欠我的工资24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受伤后壹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段医疗费3000元。2015年10月,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72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清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部分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3、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江县瓮江镇黄慕春(身份证号××)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做事被绞断右手手指的事实。2、平江县思村乡邱初开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做事被绞断右手手指的事实。3、平江县思村乡邱度林(身份证号××)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做事被绞断右手手指的事实。4、平江县三市镇马嘶村村委会和平江县加义镇落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李德清厂里受伤并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5、平江县加义镇落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打工受伤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6、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万多元。7、倡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177号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9、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原告之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子的身份。11、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残疾证,证明原告之夫为残疾人。被告李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白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德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4、5、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医保中心报销了费用,应当抵扣原告的赔偿款;证据7为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8、9、10、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与证据4、5中村委会证明中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基本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邱初开、邱度林在工厂做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可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吴有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应全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之夫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李德清投资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开办一家生产电表箱的工厂,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开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雇请吴有香到工厂工作,8月20日原告正式开始上班,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按月结算。工厂由被告李德清管理,具体工作也是由被告负责安排的。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冲压工作,在正式上岗前,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也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吴有香上班时,在操作冲压机器过程中将右手环指、中指、小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儿子与工人李福马上将原告送到长沙马王堆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0113元。2014年农历12月、2015年10月,经双方村委会3次调解协商赔偿事宜,均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受伤后壹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段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吴有香儿子刘德明,2007年5月13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6600元(2200元/30天×90天);3、鉴定费1350元;4、交通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5550元(111元/天×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7、伤残赔偿金73897.5元(10060元×20年×30%+9025元×10年×30%÷2);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3000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97397.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清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工作由被告安排,受其管理,报酬按月结算。本案中,被告李德清在原告上班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疏于安全教育;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机器设备也没有进行安全检验就开始开工生产,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电表箱冲压工作时间较长,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忽视安全的过失,因此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德清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有香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7397.5元,由被告李德清赔偿90%即87657.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有香自负;二、由被告李德清赔偿原告吴有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综上,李德清共应赔偿吴有香101157.75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李德清负担2000元,由原告吴有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