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仁海与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海,夏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仁海。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夏禹。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开租赁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百般搪塞,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禹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刘仁海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仁海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以苏H×××××马三作为抵押)借款人:夏禹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依约还款,原告刘仁海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禹向原告刘仁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夏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刘仁海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夏禹出具给原告刘仁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原告刘仁海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存在,故应视为该笔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刘仁海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夏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1日起实际给付日止,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给付责任,标准按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计算。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仁海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仁海负担25元,被告夏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