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幸春与楼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幸春,楼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成幸春。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楼赛玲。原告成幸春与被告楼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楼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查封了被告楼赛玲所有的房产。原告成幸春起诉称:原告经营布料生意,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到2014年7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将货款调整为684546.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454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楼赛玲答辩称:原先欠款是750000元,但是在2013年8月9日原告实际发货计货款17629.20元,当时支付了20000元,剩余747629.20元。后来有退货计63083元,现只需支付684546.2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退货清单二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成幸春货款684546.2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2.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楼赛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