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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某、高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郭某,高某,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辩护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辩护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法定代理人解某某。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辩护人孙莉娜、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辩护人宁亚南、被告人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解某某、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纠集被告人高某、解某及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乙、孙某甲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村追风网吧门口斗殴,被告人郭某一方持伸缩棒将孙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所受损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QQ信息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有立功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高某是服从郭某的领导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解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高某、解某抓获归案。再查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各项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沂水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了解到,三被告人系���乡关系,先后辍学来青岛务工,平时来往比较密切,由于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自身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被告人郭某因一时激愤相约斗殴,被告人高某、解某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解某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解某在郭某纠集下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高某、解某相对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不构成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犯罪前参与购买甩棍,并携带到案发现场,虽在斗殴过程中被同案犯夺走使用,但主观上有持械斗殴的意图,综合主客观方面该行为已构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郭某、高某、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