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XX与王辉、贾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辉,贾德利,王秀琦,王秀琛,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琛。委托代理人:季海林,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3-1号。法定代表人贾德利。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王辉、贾德利、王秀琦、王秀琛、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2162-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被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被上诉人王秀琛的委托代理人季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德利、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XX与原审被告王辉、贾德利、王秀琦、王秀琛、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王秀琦假冒王辉、王秀琛签名,以王辉和王秀琛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XX借款。王秀琦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退还原告XX。上诉人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刑事犯罪,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和王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认可,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书的意见。被上诉人王秀琛答辩称:借款的事我方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过。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辉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主张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和付款指令都不是王辉的签字,王辉对于此事从不知情。2007年3月28日的借条目前时间比较久,王辉本人也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XX持有王辉、贾德利签字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辉、贾德利作为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同时请求担保人、王秀琦、王秀琛、大连北田物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明确、有明确的被告且对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诉讼符合当事人起诉条件。诉讼中,并无案涉借贷关系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仅以担保行为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辉、贾德利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予以实体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216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