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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038号原某:郭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石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原某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郭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原某给被告方彩礼11000元和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亲戚给被告看钱1200元。2013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礼前,原某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婚礼5天后,被告刘某甲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后,被告回到原某处,但一天后又回到娘家。之后,被告2、3个月回来一次。2014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回原某处住一晚后,回到娘家居住到今未归,并称与原某断绝关系,不再与原某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定亲到双方举行婚礼,被告共向原某索要彩礼42200元和一枚戒指,因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某彩礼款42200元和一枚戒指(价值35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辩称:一、原、被告从定亲到结婚,除原某于2013年6月份定亲时自愿给被告定金11000元和一枚戒指外,并未给付过被告其它彩礼,被告也未向原某索要过彩礼;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出现裂痕原因为原某没有性功能所致,被告无过错。综上,被告未向原某方索要过彩礼,原某给付被告的11000元及戒指一枚系自愿赠与,故被告没有返还财物义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彩礼给付数额;二、双方分手原因。原某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媒人齐某、王悦环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某与刘某甲的婚姻由介绍人齐某和王悦环共同做媒,于××××年××月相亲,农历五月定亲,农历八月十六日结婚,在此之间女方向男方所要4万1千元彩理钱和定亲戒指一枚。由于双方因婚姻出现问题,特出此证明。证明人:齐某、王悦环。2014年10月25日。”证明彩礼数额及给付情况。证据二、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齐某系原、被告媒人,被告要的是4万元彩礼,定亲当天给定礼1000元,共4.1万元。经证人手于定亲当天给被告1.1万元。8月14日原某给证人打电话说给被告送钱,让证人跟着去,证人去赶集了,所以没有跟着去,故其余3万元没有经证人手给。证人齐某与原某母亲系姨姐妹关系,但不走动。三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只收到1.1万元及戒指一枚,其他的没有收到。关于证据二,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某系姨姐妹关系;证人接电话时无其他人在场,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3万元彩礼的存在。对原、被告双方分手的原因,被告刘某甲称系因原某无性功能,对此原某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某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某给付被告方现金1.1万元及白金镶钻戒指(价值3300元)一枚。2013年农历8月16日,原某与被告刘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一起在原某处共同生活。2014年上半年度,被告刘某甲向原某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后,双方正式分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某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按习俗向原某索要彩礼41000元,有双方媒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要求被告返还42200元及戒指一枚,其中1200元系双方定亲当天,亲属给付,不属彩礼范畴,应属赠与,故在返还时,不应计算在彩礼范围之内;定亲当天给付的价值3300元的白金镶钻戒指一枚及经媒人手给付的11000元现金应属彩礼范畴,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被告虽称戒指及11000元现金应属原某方赠与,不应返还,但媒人齐某出庭证实该款物系彩礼,故三被告此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要求被告给付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三被告的彩礼30000元,因被告否认收到过该款项,原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给付情况,故对要求被告方给付此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地习俗及原某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某郭某彩礼款5000元及白金镶钻戒指一枚(价值3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5000元及白金镶钻戒指一枚(价值3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石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