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与王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葛少英,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涛,系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王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郧西县人武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少英、王铂,被上诉人郧西县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武部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郧西县人武部与王坤于200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王坤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租金17000元。9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坤立即腾空所租赁郧西县人武部的场地和房屋,由王坤将其一切设施、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全部搬走,并自行拆除其租赁期间所建设的一切建筑物;返还租赁郧西县人武部的全部场地及房屋。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郧西县人武部、王坤订立了一份《场地租用协议》,郧西县人武部将民兵训练基地场地房屋出租给王坤使用,协议约定,王坤自愿租用郧西县人武部余家湾处的民兵训练基地场地和房屋,王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因王坤需要维修改造所租用场地须报告郧西县人武部,所需资金或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郧西县人武部不承担任何责任。租用期限根据郧西县人武部工作需要确定,郧西县人武部如需收回租赁给王坤的场地时,郧西县人武部提前15天通知王坤,王坤在通知的时间内无条件归还所租用的场地;月租金2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坤使用租赁郧西县人武部的场地,于2009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了郧西县宏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建筑、建材、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至今。郧西县人武部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王坤送达了解除场地租用协议的通知,内容:“望收到通知后在3月10日前自行清理场地内所有属于王坤的物品并离场”。王坤签收郧西县人武部解除场地租用协议通知书后,未自行离场。2014年9月9日,郧西县人武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王坤支付2014年元月至9月的租金17000元,判令王坤立即腾空所租赁郧西县人武部场地和房屋,将王坤的一切设施、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全部搬走,并自行拆除王坤租赁期间所建设的一切建筑物;返还租赁的全部场地及房屋。诉讼中,王坤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反诉,要求郧西县人武部支付其财产损失和搬迁补偿费116.1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郧西县人武部、王坤均一致认可自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租赁费17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郧西县人武部、王坤于200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郧西县人武部按照协议约定将该场地、房屋交付给王坤使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收回租赁的场地时,提前15天通知王坤,在通知时间内王坤无条件归还租赁场地。郧西县人武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郧西县人武部要求解除双方间场地的租用协议,请求王坤返还租用的房屋、场地,因双方合同约定为不定期租赁,且对解除合同条件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郧西县人武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坤反诉要求郧西县人武部支付其财产损失和搬迁补偿费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2009年11月1日与王坤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二、王坤自行腾出并搬走其租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余家湾村四组民兵训练基地场地及房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拆除自行建筑物,返还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的房屋及全部场地。三、王坤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2014年1月至9月场地租用费17000元。四、驳回王坤反诉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武装部支付财产损失和搬迁补偿费11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反诉费15249元,由王坤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结。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坤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郧西县人武部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郧西县人武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王坤与郧西县人武部所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出租方郧西县人武部有权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郧西县人武部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王坤已经收到,此时合同已经解除。王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