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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谭贤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盐城市金字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谭贤峰。委托代理人张欧,男,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市金字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博客领地1109号4024室。法定代表人许书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贤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盐城市金字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字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峰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谭贤峰所驾苏A3YG**号轿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江章富所驾驶的苏F319**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原告所驾车失控撞上护栏并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淮安市公安巡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6月20日贵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字塔公司承担事故40%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41866元、护理费24300元、误工费26743.5元、救护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护栏损失768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由两被告按4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2069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字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01时55分许,原告谭贤峰驾驶苏A3YG**轿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淮高速S18淮盐方向135KM+800M处,从同方向江章富驾驶的苏F319**小型轿车(载谭剑波、徐庆龙)右侧超越时,两车发生轻微碰撞,苏A3YG**轿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两车损坏、护栏损坏,谭贤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向江苏省徐盐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支付护栏损失7680元。该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现场勘验,因路面无散落物,致使两车在路面的接触点是在快速车道还是慢速车道无法确认,故交警队对此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乙状结肠膜挫伤伴血管破裂出血、左下肢股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尿毒症、失血性休克、脑震荡等,先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截止2013年6月3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共计512919.36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7649.56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17日,原告又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8078.2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又转至江苏省中医院,同年8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7357.98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发生医药费735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854.5元。原告因伤情较重,往返各家医院均由救护车接送,期间发生救护费2220元。2014年11月19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2013年6月4日之后用药清单中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谭贤峰本次事故致结肠受损、腹部遗留永久性结肠造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肠系膜血管损伤手术结扎及修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谭贤峰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以300日、营养期限以150日、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三个月内以2人护理、以后以1人护理为宜。3、2013年6月4日之后的三次住院用药清单中用于“尿毒症”等自身疾病药费及治疗费用共计36118.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苏F31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庆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苏A3YG**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玲玲,事发时原告谭贤峰系从李玲玲处借用。江章富系被告金字塔公司职工,因徐庆龙所在单位与金字塔公司有业务往来,事发时徐庆龙、谭剑波与金字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书峰一起坐飞机从深圳到淮安机场。江章富系接受许书峰安排驾车与另一名公司职工去机场接其及徐庆龙。因徐庆龙所有的苏F319**小型轿车当时停在机场,江章富遂驾驶苏F319**车辆载着徐庆龙及谭剑波,另一名驾驶员驾车载许书峰由淮安回盐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分户账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江章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救护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还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字塔公司、江章富、徐庆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2013年6月3日前的医药费512919.36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用药清单中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谭贤峰交通事故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过程中用于“尿毒症”等自身疾病的用药及治疗费用约148989.15元,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加重了其心肝肾等重要器官功能的进一步损伤。后本院认定:谭贤峰与江章富各负事故责任比例为6:4,并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用于自身疾病的用药及治疗费用的参与度为50%。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81369.914元(含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2014年10月9日,李玲玲以保险公司、金字塔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7981.2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玲玲37652.48元(含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2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3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与江章富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江章富系金字塔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金字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江章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字塔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土地已被征用,划归城区,故其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94675.29元,其中用于“尿毒症”等自身疾病药费及治疗费用共计36118.29元,考虑到但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加重了其心肝肾等重要器官功能的进一步损伤,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用于自身疾病的用药及治疗费用36118.29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经计算,原告损失为76616.1元(94675.24元-36118.29元/2)。2、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护理费21600元(90天*80元/天*2+90天*80元/天)。5、误工费26743.5元(300天*32538元/365天)。6、救护费2220元。7、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0%+32538元/年*20年*10%*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财产损失768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计291259.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已用完,残疾赔偿金限额下还剩109700元,商业三者险还剩93277.606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9700元,超出部分181559.2元,因被告江章富为40%责任,即为72623.68元(181559.2元*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金字塔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823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贤峰共计182323.68元。二、驳回原告谭贤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谭贤峰负担52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