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少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牟某乙甲与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牟某甲。被告牟某乙。法定代理人尹某。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被告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牟某甲与尹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被告牟某乙,原告与尹某于x年x月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牟某���抚养费800元,现因原告身体长年有病,工资调整到每月2000元左右,且要赡养父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降低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系婚庆主持人,其身体××,主持婚礼存在工资外收入。原告工资降低,系因其在外主持婚礼而放下单位工作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甲与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牟某乙,原告与尹某于2012年6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牟某乙随母亲尹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1240.45元。2014年期间原告曾担任婚礼庆典主持人。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牟某甲收入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担任婚庆主持人相关照片光盘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牟某乙随母亲尹某共同生活,原告牟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资外收入,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外收入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目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目前的实际需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人民币700元为宜,过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甲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牟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牟某乙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