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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要求宣告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丁某甲,女,汉族。申请人丁某乙,男,汉族。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丁某丙,男,汉族。申请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要求宣告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女,193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被申请人金某与丁某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其子女。申请人诉称,金某现已高龄,长期以来患有多种老年人常见疾病,已处于神志不清、意识混乱的情形,现申请宣告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某甲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病历卡等证据。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病,由于不能进行言语交流,使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申请人一致同意由丁某甲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金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丁某甲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