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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佩发与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发,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明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朱佩发,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铁东,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被告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郝利军,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国,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佩发不服被告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1月9日强制扣车措施一案中,原告朱佩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佩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佩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审 判 长  史 智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