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0136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同为泌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以泌阳县盘古驾校教练身份招收学员。原告王某某想要考取驾驶执照,但左手功能有障碍,经询问二被告后,二被告承诺能够让原告取得回驾驶执照。于是原告向其交纳了2000元培训费,由被告曹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在被告组织下原告考过了科目一之后,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不能继续参加其他项目考试,二被告承诺退费,但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具备办理驾驶护照的资质,出据收据不合法,在明知原告身体不符合考取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让原告报考驾照,并收取培训费,至使原告取得驾驶执照的目的不能实现,且不予退还2000元培训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曹某某的同事。被告王某某称其当时在盘古驾校做教练,而当时驾校的培训费是2400元,后经被告王某某与学校勾通,收取原告王某某培训费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称在报考前并不认识原告,并不知道原告身体有缺陷,而是在原告考试科目一后才知原告身体有缺陷不能参加考试。认为原告隐瞒事实对其造成了欺骗,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社会的不负责。当时驾校提出给原告退费,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做工作让其继续参加考试。被告也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车管所认为原告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不准予其考试。报考至今已超过规定的准考三年期限,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丈夫曹某某为同事关系,为不让其损失过大,愿意退其1000元,但原告不要,并要求退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合理。另认为驾校所开票据都有年月日和驾校公章,对原告所持有票据有异议,以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同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担任泌阳盘古驾校的教练。原告王某某基于与被告曹某某是同事关系将2000元作为驾驶证的培训费交付给被告曹某某并由被告曹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出具收据一张。对此收据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在参加考试时因原告身体存在不准予参加驾驶员考试的缺陷,依照相关规定不准予原告参加考试。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与相关部门协商退回培训费用,但并没有成功。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其培训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称按驾校规定只可退原告1000元,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退回培训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C1驾驶证培训费2000元并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系泌阳盘古驾校教练员,被告曹某某系泌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C1驾驶证培训费的收费法定依据和资格,其收取C1驾驶证培训费2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二被告系不当得利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学校同事,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应该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不知道原告身体有缺陷并以相关规定为由不以全额退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C1驾驶证培训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光审判员 张顺占审判员 胡昌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