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42号始文书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黑MC47**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肇东市地税局门前路段时,突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LY98**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程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黑MC47**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地税局门前路段时,突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LY98**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民事赔偿问题,程某某与孙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程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东东、马英皓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手续,和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程某某坦白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程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