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0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长女冯某甲,2011年生育二女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暴燥,经常大打出手,赶原告出家门,致原告痛苦万分。现原告对被告没有丝毫情感,若继续生活下去会使原告走向极端。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感情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吴某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结婚证明。被告冯某某不作答辩。被告冯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别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0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11年8月13日(农历)生育二女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沟通不到位,对事情看法不一,出现感情危机,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并生育二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予盾,但只要能够增强沟通交流,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同时婚生女儿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相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