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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李洋波故意杀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洋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90号罪犯李洋波,男,生于1977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了(2009)广汉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以(2009)德州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广减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2013年2月26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洋波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洋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获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获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40分,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61分,共计20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洋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洋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