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自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案件的由来。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干警在郴州市国庆南路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路段将被告人何某某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依法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上及租住房内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7小包,共计8小包,经称重毛重计0.99克,并将赃款90元一起依法进行了扣押。5、鉴定意见及毒品移交清单证明,经鉴定,涉案8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辩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的情况。7、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证人黄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8、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小雨”即何某某购买海洛因,两人约好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交给何某某90元,何某某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警察抓获。10、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