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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99号。负责人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201房。法定代表人卢国霖,经理。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法定代表人吴黎群,经理。被告吴黎群,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卢国霖,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劭娴(系被告卢国霖妻子),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泓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泓公司、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港泓公司签订编号为莆交银2013综小字第003号《综合授信合同》,其主要内容有:1、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2、被告港泓公司没有如期足额归还贷款的按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应承担相关律师费等催收费用;3、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条款。当日,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其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港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同时,被告吴黎群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799号宝胜小区D区7号楼1803室的房地产对被告港泓公司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81600元,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被告港泓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7.8%。当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港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港泓公司却没有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港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交通银行对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799号宝胜小区D区7号楼1803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港泓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泓公司、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交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卢国霖与被告陈劭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黎群与被告陈冬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2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他项权利证明》、《流动资金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贷款凭证(放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港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闲作为保证人,被告吴黎群将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编号为799号宝胜小区D区7号楼1803室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证据四:《还款明细清单》、《利息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港泓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交通银行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港泓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并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催收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保证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内容均相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承担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义务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吴黎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吴黎群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799号宝胜小区D区7号楼1803室房屋一套的房地产作为对被告港泓公司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81600元。2013年9月1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期限29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起至2016年2月25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港泓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年利率7.8%,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最后到期日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当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港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港泓公司按时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44元,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58元,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2元,尚拖欠原告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2972498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致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甲方)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本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王乘波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选择先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足偿还后再以抵押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港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与被告吴黎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港泓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2元及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498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港泓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通银行请求被告港泓公司依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被告港泓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请求被告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交通银行选择先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保证人没有或不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后,原告再选择对被告吴黎群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港泓公司、新浦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七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支付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八计算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百分五十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对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果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或不足额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律师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吴黎群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799号宝胜小区D区7号楼180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人民币488元,由被告福建省港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卢国霖、陈劭娴负担30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