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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李某、李某某、冯某、李小某、李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李某某,冯某,李小某,李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曹某某,女,1994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92年5月26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被告冯某,女,1963年6月20日生。被告李小某,女,1987年8月21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冯某、李小某、李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李某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乙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订婚,2012年元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因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二人同居后经常吵架生气,最后发展到被被告逐出家门。原告与李某同居期间,其家庭共有五个成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分割其家中共同财产中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五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婚后已分家另住。原告诉称的郑州房产及装修费用、加油站系李某之父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加油站及超市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前就已经转让,原告诉称的装修费用及盈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现在被告尚欠外债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李某丙。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其与李某同居期间的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超市及加油站系被告李某之父在原告与被告李某同居前投资经营。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房产、月供款及装修费用的分割请求,加油站及超市盈利款原告要求酌定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分得超市及加油站的盈利款5000元,因该超市及加油站在原告与被告李某同居前就已经存在,且由被告李某之父李某某投资经营,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参与实际经营及投入资金的行为,对该财产无实际贡献,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而没有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共有份额,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