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德军、周先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XX体育中心展销会69号摊位附近,扒窃被害人彭某某手提包内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的黑色钱包,被告人刘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并被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施某某、龚某某平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6天,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