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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喜欢打麻将,常因此夜不归宿;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来自该局婚姻登记处的原、被告《结婚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注:与本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