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乔芳与朱兴华、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芳,朱兴华,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乔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华,男,汉族。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乔芳为与被告朱兴华、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芳、被告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芳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解决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人民币30万元,第一被告在接受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陆续还款人民币25万元,尚有本金5万元及利息7,876元未能按期支付。如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银行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兴华辩称:我确实欠款5万元,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约定月利2.5%。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朱兴华向原告乔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5%。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朱兴华偿还2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乔芳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芳与被告朱兴华、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借款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兴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原告乔芳全部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于余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兴华应予以偿还,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乔芳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乔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华给付原告乔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被告朱兴华、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00.00元,被告辽阳金海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巨峰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