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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自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被告人王乙因子女抚养问题与其父王甲发生争吵,并扬言自残。当日23时50分许,接警民警姚某某至本市X区X路XXX号处警时,被告人王乙拒不配合,殴打民警姚某某致其前胸表皮多处挫伤,并将民警姚某某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挂绳扯断。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王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