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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某室租房内及青山湖街道朱村村家中在建房屋内,先后容留张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期间,被告人孙某也共同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张某、徐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