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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佑先与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王红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张佑先,王红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锋,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先,市民。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市茅箭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生,市民。上诉人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佑先、王红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佑先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利来公司、王红生立即停止侵权、恢复设备、建筑物等财产原状;判令康利来公司、王红生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以及孽息等损失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注:损失应当从侵权发生之日起,到设备等财产恢复原状、债务偿还,本人能够正常使用之日止);判定康利来公司、王红生共同赔偿(偿还)每月获得的2500元的不当得利(占用费)和孽息,并从侵权发生之日起,到设备、车间等财产偿还、恢复原状,并返还本人能够使用之日止;判令康利来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康利来公司、王红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张佑先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白浪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浪堂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浪堂村将原张立波投资的轻质碳酸钙厂(系租赁白浪堂村土地,当时已闲置)承包给张佑先经营,承包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之后,张佑先成立十堰市正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白浪堂村同意,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立项,将所用土地3750平方米征用,建设“橡胶密封件生产车间”。2004年2月19日,经白浪堂村同意,张佑先以10万元将张立波投资所建地上房屋购买。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所有车间、设备等实际归张佑先所有。2007年1月1日,白浪堂村与康利来公司签订合同,将原轻质碳酸钙厂的车间、设备租赁给康利来公司,期限10年,第一年承包费15000元,以后每年25000元。该合同虽然是以康利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由王红生经营。王红生实际占有原轻质碳酸钙厂的车间。2011年11月28日,王红生又将张佑先的橡胶密封件生产车间租给宋启升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后张佑先找康利来公司、王红生解决此事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红生擅自将张佑先的车间出租给宋启升,侵犯了张佑先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赔偿张佑先相当于收取租金的损失,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21个月的租金52500元。康利来公司同意王红生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康利来公司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佑先诉称车间有价值40万元的财产被损坏,因无证据证明,可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康利来公司、王红生赔偿其20万元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红生赔偿张佑先损失52500元,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张佑先负担1000元,王洪生负担3400元。宣判后,康利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康利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佑先、王红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张佑先、黄七娃出资成立十堰市正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白浪堂村同意,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立项,十堰市正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将原轻质碳酸钙厂院子内的全部土地共计3750平方米予以征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由张佑先个人出资在原轻质碳酸钙厂院子内续建了硫化磨粉车间、炼胶车间、锅炉房。2004年2月19日,经白浪堂村同意,张佑先以10万元将张立波所建的原轻质碳酸钙厂院子内的4间车间,1间仓库,一栋两层楼的办公楼等房屋购买,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张佑先与白浪堂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轻质碳酸钙厂院子内的所有房产、设备等实际归张佑先所有。经张佑先同意,2007年1月1日,白浪堂村与康利来公司签订合同,将原轻质碳酸钙厂院子内的4间车间、1间仓库、设备及部分办公楼租赁给康利来公司,期限10年,第一年承包费15000元,以后每年25000元。该合同虽然是以康利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由王红生经营。2011年11月28日,王红生擅自将张佑先享有所有权的硫化磨粉车间的门锁打开,并将车间内存放的机器设备搬到室外,又将该车间租给宋启升使用。王红生每月收取宋启升租金2500元。张佑先得知后,找康利来公司、王红生解决此事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既然康利来公司同意王红生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康利来公司就应当对王红生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因康利来公司对王红生的监管不到位,导致王红生对张佑先财产权的侵害,王红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康利来公司对该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康利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康利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