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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66年11月5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李×1多次从本市丰台区某市场进购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提升性功能的食品,并将上述食品放置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2014年8月21日,李×1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其店内起获17种提升性功能的食品共计40余盒/瓶。后经检测,上述食品中有14种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李×1的供述,证人李×2的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应当知道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