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凌述亮诉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述亮,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凌述亮。委托代理人:王喜东,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甯顺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凌述亮诉被告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由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东莞久鼎液压机械厂合作经销液压机械产品,负责四川西南地区的产品推销业务,2011年底虽与东莞久鼎液压机械厂解除合作关系,但原告仍然购买久鼎的产品进行销售。原告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共供货10次,其中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6月26日各退货一次,八次货款共计31,1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9日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19,1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货款,先后十多次往返新都、马井,导致原告花费油费1295元,工资损失1000元(以成都市最低工资100元/天计算,误工十天)。2013年2月6日,被告答应原告2月9日付清货款,2013年2月9日,被告未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9,100元,在2013年3月支付,以被告资产作担保。到2013年3月份,被告仍旧未支付货款,且在2013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19,100元货款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并用公司设备作抵押支付。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原告19,1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从2012年12月起3年的利息4011元;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及油费损失1295元,上述费用合计25,4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甯顺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年底与东莞久鼎液压机械厂解除合作关系,被告系从原告处购买液压设备的事实。3.送货单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单、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元的事实。5.油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货款产生油费1295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东莞市烨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送货单系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2月9日的欠款单上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甯顺才签字确认,且2013年4月22日的承诺书加盖被告印章,因此欠款单及承诺书均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元,被告首次确认该款应于2013年3月份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设备,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19,100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3月份支付原告,由被告资产作担保。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欠原告的19,100元货款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并用设备作抵押。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甯顺才出具的欠款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1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2013年3月份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失,从约定还款期满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误工损失及油费损失的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也未证明油费损失与其主张权利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损失及油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凌述亮的货款19,1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什邡市泰源液压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