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释放,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蓝色精灵牌微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桃园二巷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血检字第18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安某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且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