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贺玉萍与杨国昌、杨立芹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19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萍,杨国昌,杨立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贺玉萍,女,个体户,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昌,男,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家才。被告杨立芹,女,农民,住冠县,系被告杨国昌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家才。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清市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玉萍诉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杨国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家才、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萍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杨国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受伤。二被告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杨国昌家人的强制下,原告被迫先后给二被告交了医疗费28,498元。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预缴金回执单》,许诺结算时将该单收回。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只住了两天院,花了几千元,原告多交的医疗费被告未退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辩称,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并未强迫原告垫付医疗费。二人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所有支出费用都有单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二被告的医疗支出。且二被告仍需继续治疗,因此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另外原告将二被告的摩托车撞烂造成财产损失,这笔损失也应由原告另行承担。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我医院与另二被告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院实行一卡通就诊制度,一卡通实行实名制,一卡通账户中的资金归该账户的登记人所有,另二被告在我院治疗终结后,一卡通中的资金余额已经退还给另二被告,其中2014年3月16日退还给杨立芹8,680元,账户余额还有0.31元,于当天退还给杨国昌11,150元,账户余额5.92元,账户余额资金仍归另二被告所有。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另二被告一卡通账户中交款系与另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医院将款项退还给另二被告没有过错,且我院现也不占有该资金。原告诉我院退款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交款的预缴金回执单一宗,共计8张,预缴金额总计28,498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预缴费用,该费用交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诺在结算时收回该回执单。经质证,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原告预缴的钱已在医院花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因出院后需要治疗也已花费完毕,且原告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之间已经口头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其垫付的以上费用在扣除二被告的医疗消费外,如有剩余作为赔偿给二被告所有。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这些回执单我医院是向另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在回执单上已经载明了门诊号等相关信息,并没有原告的姓名。根据这些回执单也能够证明一卡通账户中资金应当归回执单中记载的患者本人,而并不是谁持有回执单就归谁,另外回执单中所记载的结算时收回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凭回执单退款,而是在退款后收回,回执单只能证明一卡通的账户人向该账户中交纳了预缴金。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贺玉萍负全部责任;3、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伤情;4、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医疗费单据21张,拟证明二被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5、聊城市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杨立芹的医疗费单据2张,拟证明被告杨立芹在聊城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花费情况;6、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医疗费单据8张,及处方笺8张予以印证,拟证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的后续治疗花费情况;7、冠县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医生出具的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治疗、输液费处方笺2张,拟证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后续治疗花费;8、车辆评估费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杨国昌的车辆损失;9、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与聊城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花费情况;10、车辆维修收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维修车辆的花费;11、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违法罚款单三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二被告的罚款情况;12、杨国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3、杨家友、杨家才的收入证明共5页;14、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预缴金回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国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15、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消费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9、10、12、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起诉。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证据3、4、14、15予以认可,其余与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杨国昌退款11,150元,其账户余额5.92元,向被告杨立芹退款8,680元,其账户余额0.31元。账户信息截止至2014年7月4日。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知情,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预缴金回执单、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提交的证据3、4、14、15,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可以采信。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提交的证据1、2、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采信。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明及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予以认可,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缴金回执单,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提交的证据1、2、3、4、5、6、14、15,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明及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贺玉萍驾驶货车与被告杨国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冠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玉萍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共为二人垫付医疗费28,498元,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自行缴付1,000元,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预缴金回执单上载有“妥善保存,结算收回”字样。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661.77元,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二人的一卡通进行结算后,退还二人19,830元,截止至2014年7月4日二人一卡通内余额为6.23元。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聊城市某某人民医院、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58.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98元,主张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未履行收回预缴金回执单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杨国昌、杨立芹退款,应在退款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全部消费完毕,除上述医疗费支出外,还提交了冠县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医生出具的处方笺,拟证明二人另有医疗费支出1,320元。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主张因交通事故还造成二人误工费损失2,441.12元、护理费损失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0元、摩托车实际维修费损失2,360元、代理费损失2,200元、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300元、交通费损失9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无法弥补对二人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主张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将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赔偿给二人,就其主张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至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一卡通账户,扣除因治疗伤情已支出的部分,剩余款项已退还给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医院不占有该款项,也没有返还的义务。预缴金回执单只是预交款项证明,医院将余款退还给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医院返还款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经庭审已查明原告对其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亦应对二人的医疗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垫付的费用是医疗费,交至二人在医院的一卡通账户,可见当事人双方均已明确该款的用途是用于治疗二人的伤情,而非其他。因此在扣除合理医疗支出后,剩余垫付款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误工、护理、财产等损失及原告应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主张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将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赔偿给二人,显与原告诉请不符。就其主张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9,661.77元、在聊城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798.1元、在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1,860.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提交冠县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医生出具的处方笺,拟证明二人另有医疗费支出1,32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方笺系个人出具,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不具备客观性,不应予以认定。综上,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12,320.37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98元扣除上述医疗费支出,剩余16,177.63元,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缴存至二人名下的一卡通账户供医院扣划,由此可见被告杨国昌、杨立芹及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形成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原告并非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主张该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据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的医疗服务合同向其退还剩余预缴款,并无不当。预缴金回执单上虽载有“妥善保存,结算收回”,但结算收回并非法定义务,回执单中亦未约定未收回而进行结算的违约责任。且回执单上显示交款者姓名均为被告杨国昌或被告杨立芹,并无原告,即使需要收回,医院也只能向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要求收回。未收回而进行结算,即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向被告杨国昌、杨立芹承担。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据其与被告杨国昌、杨立芹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退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昌、杨立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玉萍垫付款16,177.63元。二、驳回原告贺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贺玉萍负担221元,被告杨国昌、杨立芹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