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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锦弘印染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锦弘印染厂车间工作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殴斗,期间,被告人姚某挥拳将被害人谢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姚某传唤至莫城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谢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