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叶思杰与李子秀、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思杰,李子秀,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思杰,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现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秀,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叶思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子秀、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思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被上诉人李子秀等到庭参加,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系叶思杰投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叶思杰。李子秀与田侦禄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3日之前,周建国与李子秀之夫田侦禄联系,并以叶思杰的名义向李子秀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13日,周建国持叶思杰的个人印章及叶思杰为法人代表的四川中正信远���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手续向李子秀借款100万元,李子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给周建国指定的帐户即李昌建户名下。当日,周建国向李子秀出据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13日到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签章处盖有叶思杰的私人印章,担保人签章处是周建国本人签名及捺印,在担保人签章上方,借条主文右下角,此据上方盖有“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周建国在借款后,将100万元交给叶思杰用于周建国的投资,叶思杰不久把周建国转来的款付给了周建国。在2013年2月13日之前,周建国已经向李子秀付款3万元。在2013年4月15日,周建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子秀转款6万元;在2013年9月8日,李昌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田侦禄转款10万元;在2013年11月21日,邹品仲通过中国农行转款10万元给田侦禄,合计转款26万元。李子秀认可此26万元系周建国所付,但认为是利息,周建国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李子秀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叶思杰立即偿还李子秀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到底是谁,是周建国还是叶思杰;(二)借款有无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三)被告周建国所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四)原告李子秀放弃被告周建国承担责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本案的借款人是叶思杰。第一,周建国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是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周建国的承认不属于法律上的“自认”。首先,周建国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人的陈述保持一致。本案中,李子秀所陈述的是叶思杰为被告,周建国为担保人,周建国的身份是担保人。但是周建国却称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就与原告的陈述发生了偏差。其次,周建国的承认很可能损害李子秀的利益。如果确认了周建国的承认为自认,则周建国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叶思杰则会因此摆脱被告的身份与责任。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换的关系。如果认可其的承认为自认,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由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周建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虽然周建国的承认系诉讼中作出的,且不利于己方,但因其与李子秀的陈述不一致并可能损害李子秀的利益,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而属于新的主张,周建国应就该主张举证,不能举证或是证据��充分的,不予采纳。第二、周建国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为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无须由本人授权的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处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为有权代理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意思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意思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周建国利用携带的叶思杰的私人印章、身份证、叶思杰为法人的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有效文件向李子秀出示表示借款,李子秀有理由相信其为叶思杰的代理人,李子秀也是基于此才借款。故本案中周建国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民事法律义务应由叶思杰承担。第三、李子秀提供《借条》系书证原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李子秀提供的《借条》,叶思杰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子秀提供的是书证原件,同时叶思杰对李子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当确认其证明力。(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在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周建国不认可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虽然在借条形成前,周建国已经向李子秀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可以视为是在借款前对将要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在实际借款后,借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即不要求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13日到2013年3月12日,现借款已经到期,李子秀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利息应从李子秀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本金付清之日止。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上载明: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_%收取违约金元/天。李子秀主张在空白处是大写的“一”,被告主张是划的斜线,表示不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常识及该借条中其他“1”的书写,空白处应是斜线,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三)周建国所支付的款项是本金。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周建国向李子秀支付的款项应是本金。周建国在2013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2013年9月8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偿还10万元,共偿还了李子秀本金26万元,尚欠李子秀借款74万元。(四)李子秀放弃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李子秀不能再要求被告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周建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叶思杰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周建国是本案的担保人,李子秀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其将不能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思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子秀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叶思杰负担。叶思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周建国具有表见代理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思杰与周建国仅是一般朋友,不具备特定代理关系;叶思杰从未委托周建国对外以叶思杰的名义办理过任何法律方面的事务,叶思杰在借款前不认识李子秀,李子秀不可能基于周建国以前曾有过代理事实而相信周建国是叶思杰的代理人;李子秀在不向叶思杰本人核实的情况下就将100万元支付给他人,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二、原审判决将周建国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认定为不是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周建国在未得到叶思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用叶思杰的印章与李子秀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支付到周建国侄儿李昌建帐上,向李子秀支付的26万元也是周建国支付的。这些事实已得到证明,原审法院亦将周建国追加为本案被告,周建国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显然是基于李子秀的诉求,应当属其自认。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思杰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李子秀在二审中辩称,叶思杰在当地很有名气,李子秀是基于周建国持有叶思杰的身份证及其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公章、私章等,才借钱给叶思杰的。周���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建国以叶思杰的名义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主要特征为:第一、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第三、表见代理人直接对本人产生效力,不需要本人追认。本案中,叶思杰、周建国均否认叶思杰曾委托周建国借款,周建国向李子秀以叶思杰名义借款属无权代理。但周建国在向李子秀借款时持有叶思杰及叶思杰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身份信息原件、公章、私章,并向李子秀进行了出示,且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叶思杰也对借条上加盖的私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思杰虽否认向周建国进行过授权,但其将自己及公司的重要信息证明、印鉴等交由周建国持有,其应当知道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仍为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子秀据此主张相信周建国具有代理叶思杰的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周建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周建国在原审时承认本案借款与叶思杰无关,系其自己所为,原审法院对其陈述未予认可,并详细阐述了未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叶思杰提出周建国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承担本案���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思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叶思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