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王金平,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服装工业园永安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全利。原告王金平诉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该房屋位于福裕新村4号楼2楼西户,面积为123.74平方米,总价款185000元。2012年下半年,原告去看自己买的房子,到了该房屋内发现该房屋已被当地居民装修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抢占者退房,但抢占者拿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此拒不交出房屋。因被告一房两卖等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房屋无法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开发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的商品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8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8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2、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3、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付款185000元整,现房��未交付,被他人占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退还购房款。故双方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新农村建设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85000元,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应予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185000元,但原告在被告未能拿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购房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平返还购房款185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