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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强诉被告李拥军、唐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李拥军,唐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2号原告徐国强,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2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拥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被告唐素清,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原告徐国强诉被告李拥军、唐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被告唐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被告李拥军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李拥军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对2012年10月8日被告所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按月息3%计算,每月按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另被告唐素清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699号荣兴江景天下电梯房屋作担保,2013年3月19日所借人民币100000元均对利息的支付方式有约定。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拥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要求其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被告唐素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拥军未作答辩。被告唐素清辩称,其不是原告与被告李拥军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系被告唐素清的丈夫冷静(当时系唐素清的男友)在担保人处填写唐素清的名字,而唐素清从未委托冷静代签合同,故被告唐素清与该借款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唐素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素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徐国强借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国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按3%的利息计算(月利),每月按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另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房主是唐素清。借款人:李拥军,担保人:唐素清,备注:此款暂借叁个月。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案外人冷静在担保人处签名“唐素清”,冷静签字时,被告唐素清在场。被告李拥军并将被告唐素清所有位于遂宁开发区滨江北路699号荣兴江景天下电梯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徐国强。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拥军再次向原告徐国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国强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按3%月息计算,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拥军,2013年3月19日(同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拥军出借了前述两笔借款。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拥军发生第一期借贷时,案外人冷静系唐素清的男友,被告唐素清与冷静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李拥军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至今亦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被告唐素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李拥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第一期借款200000元已经逾期,第二期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拥军亦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素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李拥军于2012年10月8日发生借贷时,被告唐素清的男友冷静以唐素清的名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唐素清本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冷静签名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唐素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拥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另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房主是唐素清。借款人:李拥军,担保人:唐素清,备注:此款暂借叁个月。”从以上文字“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房主是唐素清”的文理上理解以及根据原告在庭审举证环节出示“唐素清的房产证”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唐素清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李拥军与徐国强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来看,本案所涉担保方式应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抵押合同双方应及时前往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作为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告与被告唐素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环节提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唐素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又另行主张被告唐素清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来分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拥军于2012年10月8日发生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拥军又协商变更主合同延长了借款期限,但未取得担保人唐素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告唐素清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素清对李拥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强对被告唐素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徐国强负担2020元,被告李拥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清锐 更多数据: